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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道原创 | 两件“小案”引发的思考——简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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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30 15:38: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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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相继有两件“说大不大,说小不小”的案件引起了热烈争议:
1. 2021年春节期间,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两名男子因使用大炮仗(大型爆竹)炸死6条手指般大的小鱼,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警方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2. 2021年3月14日下午,一非法捕捞野生螺蛳的犯罪团伙在捕捞、交易的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抓捕,执法人员当场缴获3500斤野生螺蛳。该案6名犯罪嫌疑人均表示不知道捕捞野生螺蛳违法。目前,该6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已被刑事拘留。

这两起案件虽然看起来不大,却颠覆了我们的传统认知:炸死6条小鱼涉嫌触犯刑法?小时候经常玩的下河摸螺蛳,也触犯刑法?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对两案涉及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做一些初步了解。

01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海域案件的规定)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结合相关执法机关披露的案件信息,我们发现:第一个案例中,二男子炸鱼的区域位于湖南省某国家公园中心区域,当地县政府已发布通告,规定在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禁捕令还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炸药炸鱼、电棒炸鱼等方式捕捞水产品,故二人的行为属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二个案例中,根据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发布的公告,案发时全市已全面进入内陆禁渔期;犯罪嫌疑人捕捞的野生螺蛳系水产品,且已超过500公斤,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这样看来,认定两个案例中的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确有法律依据,当地警方的立案侦查行为并无不当。那么,为什么上述处理结果仍与普通公众的认知大相径庭呢?

02
相关法律问题的简析


1.“四禁”的发布主体、公众知晓问题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合称“四禁”)是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重要依据。而关于有权规定“四禁”的主体,我国《渔业法》的历次修订规定了不同的内容。
1986年的《渔业法》第二十条规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规定“四禁”。
2013年修订的现行有效的《渔业法》规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即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规定“四禁”。
根据2019年8月发布的《渔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幼鱼比例,禁渔区和禁渔期,准用渔具目录和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资源养护制度。似乎又赋予了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四禁”的权力。
另外,《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地方规范性文件,都明确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四禁”。
由此可见,当前,有权规定“四禁”的主体不仅包括中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禁渔区”或“禁渔期”,就能看到全国各省、市、县关于“四禁”的文件,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即使是同一地方,根据每年渔业资源、水域环境等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年的“四禁”内容也有差异。这样的现状,不可避免地带来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来制定,是否适当?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形式才能设定,其他任何主体无权制订关于定罪处刑的规范性文件。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只提及了“四禁”的概念,但对“四禁”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司法机关也未对“四禁”的内容作出具体解释。在此情况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来具体划定“四禁”的范围,并据以追究刑事责任,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甚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繁杂的“四禁”内容,如何让公众充分、及时知晓?即便承认各地的“四禁”规定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的,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让公众充分、及时知晓“四禁”的内容,就是在据此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不可或缺的步骤。实践中,各地政府一般通过官网发布、布告栏张贴、设置警示标语等方式进行“四禁”宣传。但就宣传力度、效果而言,很多地方尚未达到让公众充分、及时知晓的程度,特别是未将违反“四禁”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进行提示。客观上,确实存在行为人实施捕捞行为时不知道自身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
2.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四禁”的内容中,禁用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常见的有地笼、“绝户网”“迷魂阵”以及炸鱼、电鱼、毒鱼等。上述第一个案例中,就使用了炸鱼方法。这些工具和方法,本身就是非常规的,造成的危害极大,也是平常被渔民们摒弃的。将它们列为禁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如果有人使用上述工具和方法来实施捕捞,通常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法。当然,在某些情形下,平常允许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也会被列入禁用的范围。这时,就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采用的捕捞工具、方法系被禁用的。
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捕捞。实践中,某些特定水域,如自然保护区、知名景点、自来水源地等,通常都是常年禁渔的,相关的宣传、告知比较充分,可谓家喻户晓。对于在这些区域内实施的捕捞,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就某些偏远的禁渔区、临时性的禁渔期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应该根据当地政府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发布、宣传工作的实际效果来认定,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就称不知道案发时已进入禁渔期,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还应根据当地关于禁渔期的宣传、告知情况来认定。
3.定罪标准的恰当化问题
对比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我们发现:《海域案件的规定》规定的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标准,比《立案追诉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5倍或10倍)。鉴于《海域案件的规定》的发布时间比较晚近,入罪标准更高,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实践中应当采用《海域案件的规定》规定的数量标准来认定相关犯罪。与此同时,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标准,目前仍按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显然,从当前的物价水平、捕捞技术等来看,这些标准是很低的,极容易达到而构成犯罪,例如上述第二个案例。入罪标准如此之低,笔者认为有扩大打击面之嫌,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不适应,也容易造成公众无法理解、接受,亟待调整。
另外,上述两个文件中,还有不根据非法捕捞数量定罪的规定,即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不论捕捞的数量多少,都可以认定为犯罪。诚然,违反了“四禁”中的两个禁令,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将其入罪的理由更充分。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社会公众的可接受度来考虑,不按照危害结果来认定犯罪,可能会引起公众的不理解,例如上述第一个案例。所以,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也应设定一定的入罪数量标准,因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毕竟是一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危害后果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当然,这个标准可以比上述违反一个禁令的标准更低,但必须要有。对于单纯违反“四禁”中的两个禁令,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否定性评价。

03
相关的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做好“四禁”的宣传、告知工作
立足于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做好“四禁”的宣传、告知工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四禁”信息发布平台。改变目前发布主体多元、发布渠道多样、公众难以全面查询的现状,由中央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在一个平台统一发布“四禁”信息。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机关逐级向上报告,经过上级机关审查“四禁”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后,汇总到该平台发布。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地方渔业行政主管机关随意规定“四禁”,另一方面也便于群众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四禁”信息。
第二,把“四禁”内容纳入对相关从业者的宣传、培训内容。捕捞水产品,主要由相关水域附近的渔民等专业人员从事。所以“四禁”宣传也应该将他们列为首要对象,做到全天候、零死角、全覆盖。同时,也要用好从业人员准入、考核的“指挥棒”,多开展相关的培训、考试工作,让相关从业者充分了解、铭记“四禁”的具体内容。
第三,引导公众多了解“四禁”知识。一方面,建议有关机关广泛运用互联网时代的新媒介,如微信、微博、客户端,多渠道开展“四禁”的宣传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在线下开展宣传,以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展开,吸引群众主动参与到“四禁”宣传中来。
2.被禁捕渔民的生产生活安排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其他重点水域均开始实施为期十年的全面禁捕。这必然对沿岸居民,特别是广大渔民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2020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考察工作时就指出:“长江禁渔也不是把渔民甩上岸就不管了,要把相关工作做细做实,多开发就业渠道和公益性岗位,让渔民们稳得住、能致富。”对于广大渔民退捕后的生产生活,社会各界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能够安居乐业。这样才能防止个别退捕渔民迫于生活压力铤而走险,才能让十年禁捕计划顺利实施,达到恢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目的。


作者简介


朱凯  顾问

教育背景:
吉林大学  法学学士
吉林大学  法学硕士(刑法学专业)(其间被公派到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交换留学一年)
社会职务:
嘉兴学院文法学院兼职教师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与代理、刑事合规、民商事诉讼
联系方式:
电话:15957387506
邮箱:zk@zjbl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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